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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研 关于民事再审审查阶段调解的实践分析及完善思考——以2022年至2023年河南省法院再审案件为样本

时间: 2024-11-14 14:54:06 |   作者: 环球体育app下载官网拉齐奥

  

司法调研 关于民事再审审查阶段调解的实践分析及完善思考——以2022年至2023年河南省法院再审案件为样本

  随着司法责任制及配套改革的深入推进,各高级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数量逐渐下降,审判监督类案件逐渐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将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审查程序、审理程序两个环节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在处理当事人再审阶段具备调解意向的案件时,这两个环节的衔接配合存在一定的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达成调解的,人民法院需要先提审,然后在审理程序中出具调解书。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处理的效果。基于此,课题组拟以2022年至2023年河南省法院系统相关案件为样本,对相关案件做多元化的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完善民事再审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2022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环节共提审案件703件。其中,涉及调解的提审案件共185件,占比为26.3%。同年度,河南省中、基层法院再审案件共1612件。其中,涉及调解的再审案件共160件,占比为10%。202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环节共提审案件888件。其中,涉及调解的提审案件共323件,占比为36.4%。同年度,河南省中、基层法院再审案件共1343件。其中,涉及调解的再审案件共184件,占比为13.7%。由此可见,再审审查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通过一系列分析样本数据,课题组发现,相关案件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是再审审查法官具有调解的优势。在再审审查阶段,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与二审程序相同。在这一阶段,再审审查的工作主要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开展。与二审相比,在三个月的审限之内,再审审查法官可拿来调解的时间更加充裕,能够更好地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

  二是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具有较强的调解意愿。一方面,胜诉方虽然持有胜诉判决,但由于案件进入再审阶段,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希望能够通过调解将已获得的权益尽快固定,防止权利义务发生明显的变化;另一方面,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会申请执行,此时,败诉方将面临财产被查封、划扣等情况,因此也希望能够通过调解争取减轻义务。

  三是通过调解能更好地解决再审审查案件的复杂问题。与一审、二审相比,进入再审审查阶段的案件,一般双方争议及疑难程度较大,甚至部分案件存在法律规范不足等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调解可以更合理地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在再审审查阶段开展调解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按照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达成调解后,法院并不能直接确认调解内容,需要先作出提审裁定,然后在再审审理程序中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生效。这就会导致原本可以在一个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却在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中转换,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会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目前,案件在审查阶段调解后仍需要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大多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审判监督程序体系由再审审查、再审审理两个环节组成。法院在审查程序中不涉及实体问题,主要判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理由成立,则启动再审;如果理由不成立,则予以驳回。至于案件是否应当改判、具体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等问题,不能作为此阶段出具文书的判项内容。关于案件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再审审理程序中应当确定的内容。

  二是再审审查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在这一过程中,再审审查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部门仍可根据原生效判决进行有关工作。因此,再审审查文书并不具备执行力。如果在审查程序中出具调解文书,可能赋予再审审查文书强制执行力,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会对执行工作产生影响。

  一是可能造成一定的资源浪费。对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已经达成调解的案件,再增加再审审理流程,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会使得解纷流程变得复杂。一方面,对于办案法官而言,由于程序需要,对于已完成调解的案件,仍要出示相应文书,将案件在两个流程中流转,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会影响案件办理质效;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而言,需要等待一定的流程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风险。

  二是与再审纠错的功能存在一定矛盾。设置再审监督程序的目的是纠正错误判决。为了进一步细化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3种情形,但并不包含案件调解后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再出具调解书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虽然部分案件有几率存在原判有错误的情况,但案件并非因原判确有错误进行再审,也不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而是因为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这类案件调解后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出具调解书与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不符。

  三是影响案件的绩效分析。从审判管理的角度看,案件调解后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出具调解书,会增加再审案件和后续案件的数量,并增添诉讼案件的数据。这部分案件是因双方调解、和解而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如果在数据分析中不进行甄别,会对案件再审率指标造成影响,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会影响对整体审判质量态势的精准把握。此外,个别地区法院将案件提审数量作为对原审法官的考核内容。上述统计案件数量的方式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会影响法官工作的积极性。

  通过对样本数据来进行分析,课题组发现,在再审审查阶段直接确认调解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做到一次性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老百姓到法院是未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处理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基于此,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社会矛盾纠纷,要尽可能用最少的司法环节,完成矛盾纠纷化解,实现服判息诉。在再审审查阶段,应当按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要求,实质化解纠纷,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流程。对于具备调解基础的案件,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更便捷的诉讼服务。在再审审查阶段直接确认调解能更好地化解矛盾,做到一次性解决纠纷。

  二是有助于推动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做好执源治理工作。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工作是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公里”。调解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权利义务,还包括履行事宜。通过调解,一方面,胜诉方在让渡一部分胜诉权益的基础上,获得了败诉方立即履行的成效,减少了维权的成本;另一方面,败诉方能够最终靠积极履行的态度,获得胜诉方在债权上的让步。这一过程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促进执源治理。

  三是有助于做好案源治理工作。再审审查案件可能涉及两种导致案件多流程的情况:一是在案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后续可能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和检察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可能会因检察机关抗诉和发送检察建议进入再审程序。二是在案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情况下,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或由本院提审。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由下级法院发回一审重审,案件可能再次经历上诉二审和申请再审的流程。因此,如果案件能够在再审审查阶段进行调解,则可以将后续可能形成的潜在案件一并化解,促成双方握手言和,减轻当事人诉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是有助于当事人息诉罢访,做好访源治理工作。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展开,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调解结果,不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更为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遵守。对于已确定进入再审环节的案件,若无法将案件妥善地处理,则可能为后续当事人埋下隐患。因此,在审判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尤为关键。在这一情况下,调解可以更好地让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接受最终的调解结果。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有利于减少信访隐患,达到访源治理的效果。

  一是完善相关处理机制。目前,再审审查程序仅解决确有错误的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的程序问题,没有将当事人协商变更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情况作为一类单独的情形,导致程序衔接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此外,关于审查阶段调解完成的案件要不要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有关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多是因为当事人形成了新的合意,需要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确定。因此,课题组认为,可以将当事人发起的再审审查程序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认为原判存在错误需要再审纠正;另一类是当事人自愿或经法院沟通协调后当事人同意协商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针对这两类情形,应该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不同功能设置不一样的处理机制。

  二是明确单独出具调解书的法定情形。对于再审审查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更加进一步完善程序流程,明确法院在该阶段可以出具调解书的情况,促进纠纷高效化解。例如,对于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单独出具调解书,并与原生效裁判一并作为执行依据。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再审审查环节法官调解的工作成效,促进矛盾纠纷一次性化解。同时,这样做才能够减少再审审理程序的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产生其他诉讼风险。

  三是做好调解书与原生效判决书的衔接工作。在再审审查阶段出具的调解书是法院对当事人自愿修正原生效判决书内容的确认,可以和原生效判决书共同作为执行的依据。这既尊重了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尊重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兼顾了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有观点认为,在生效判决书不撤销的情况下,新作出的调解书与之前的生效判决书并存,有极大几率会出现一个案件有两个生效文书的情形。课题组认为,不应机械地将之前的生效判决书与新形成的调解书看作冲突关系,二者应当是互补关系。新形成的调解书是对之前生效判决的进一步调整,只是在其基础上确认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推翻了原生效判决的内容,二者内容并不冲突,不会出现履行上的矛盾。

  四是做好调解与执行环节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三)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除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裁定终结审查。”基于此,课题组认为,对于当事人因调解后具备即时履行能力的案件,可根据详细情况将案件转入执行和解。再审法院可以加强与执行法院的沟通,鼓励当事人在调解的同时做好即时履行工作。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案件,应当终结再审审查,并出具裁定结果。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裁定终结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完毕,且当事人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需要一定的期限才能履行完毕,再审法院可以给予义务人一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法定期限内或依法延长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五是做好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应对工作。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达到自身目的,往往会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进行虚假诉讼。这是调解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对于申请再审过程中双方愿意调解的案件,由于经过多个程序,原则上不可能会出现涉及虚假诉讼的有关问题,但也应当保持警惕。因此,在再审审查的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审查调解的背景、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是不是真的存在财产被查封扣押等情况,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及时制止,坚决防范虚假诉讼。